破產及公司清盤
就如其他發達國家和司法管轄區,香港的經濟環境經常處於波動的狀態。若經濟環境未如理想,無力償債的問題可能會出現,甚至導致個人破產或公司清盤。
《香港法例》第六章《破產條例》下對「破產」的有關規定
《破產條例》對兩類破產呈請作出規定:
一、債務人的破產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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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債務人的債務累積超過港幣一萬元,而該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該債務人可以主動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破產呈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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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債務人破產呈請書的文書處理工作一般較為繁複,所以債務人破產呈請書普遍經律師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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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債務人提交破產呈請書起,直至獲法院頒布破產令,整個過程需時約數個月,具體時間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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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解除破產的債務人受多項限制約束,亦不得向銀行或財務機構借貸。另外,該債務人不能擔任有限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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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破產令會在頒布起四年後被解除。
二、債權人(針對債務人的)破產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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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債權人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後,若債務人沒有依據法定要求償債書償還債務,債權人可以針對債務人提交破產呈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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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債權人能夠成功證明債務人仍未完全償還債務,除非債務人能夠說服法院不應頒布針對債務人的破產令,否則高等法院將會頒布該破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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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令會在頒布起四年後被解除。
《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
若有限公司無力支付到期的債務,該有限公司的成員可以對該有限公司進行自動清盤。另外,該有限公司的債權人亦可以依據強制清盤程序對該有限公司進行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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